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柏某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柏某甲之子。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柏某甲、柏某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柏某甲、柏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在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611.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柏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柏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彦弼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锏喎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