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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11床棉被、21吋彩电1台、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响1套、落地扇1台、高矮组合各X组。双方婚后共同债权6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有下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人民陪审判员蒋丽萍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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