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四川省秀山县人,居民,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辰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余某某、苏某某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被告余某某、苏某某放弃管辖权异议,提出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文、被告余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约定2007年6月前还清。2006年12月15日,被告余某某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承诺从2007年起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苏某某表示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1万元,已付4万元,余某27万元,定于2010年10月底以前偿还5万元;2011年10月底以前偿还3万元;2012年10月底以前偿还6万元;2013年10月底以前偿还8万元;2014年10月底以前偿还5万元,如被告余某某在2013年10月底以前按期偿还22万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2014年10月底以前应偿还的5万元。
二、被告苏某某对被告余某某2011年10月底以前应偿还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唐文四
审判员尤锋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