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强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上半年,被告表示可以代办理岑溪至筋竹黄某的线路牌。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只要交足x元即可以代办取得线路牌,并承诺如办不到的话就退还钱给原告。2008年8月14日原告将第一笔钱5000元交给了被告,同年8月18日又将第二笔钱x元交给被告,共计交给了被告x元钱。但被告一直都无法代办理得到线路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办理线路牌的x元钱,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辞,至今都没有退还款项给原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8月4日经手人为李某某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汇款x元给李某增的事实。
4、2010年1月21日被告书立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转账给李某增的x元转为被告的欠款的事实。
5、2010年正月19日被告书立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承诺在3月15日还7000元的事实。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于2009年春节前曾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求还钱,当时被告说没有钱,于是立了欠条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我代办线路牌是事实,我只收到原告5000元,原告汇给李某增的x元不是我经手的,我只同意退回我经手的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5月21日李某增书写的字条一张,拟证明李某增承认收到原告的款项,并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退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在x元直接转帐给李某增后被告补立欠条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增不到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岑溪至筋竹黄某的客车营运线路牌,双方约定费用为x元,办妥后,原告再支付一两千元报酬给被告,委托办理期限为一个月时间。双方达成协议后,2008年8月4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给被告,被告李某某书立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2008年8月18日,被告带原告到了梧州,然后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的方式,汇款x元到了户名为李某增的账户。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成线路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回x元钱。2010年2月21日,被告书立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原告汇款给李某增的x元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2010年正月十九日,被告再次书立欠条给原告,承诺所拿原告的x元钱于3月15日退还7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成所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岑溪至筋竹黄某的客车营运线路牌,双方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并就委托事项、期限、价款、报酬等达成了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x元款项,但被告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无法完成委托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x元款项中有x元是转账给李某增,不是被告经手收取,此款应由李某增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支付x元给李某增是按照被告的指示作出的行为,且事后被告补立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原告转账给李某增的x元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中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委托李某增,也没有同意被告转委托李某增办理委托事务,因此,李某增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被告也不能提供李某增的详细身份情况,对被告要求追加李某增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x元给原告黄某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某波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