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钱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徐正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系钱某乙之子),24岁。
被告向某丁,男,58岁。
被告陈某某,女,58岁。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钱某乙、向某丁、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琼,被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海、钱某丙,以及被告向某丁、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0年9月,原告在黄某镇X街取得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与向某忠(被告陈某某之子)房屋相邻,西与冉启兵的房屋相邻,南至本宅基地边,北至街道规划线。2001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安砌基脚石。此时陈某某在该处的房屋早已完工并入住,且没有任何建筑物深入到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上空。当原告的房屋在砌主体时,被告向某丁要求原告在与其共房列处所修的厕所允许其开门临时使用。原告同意了向某丁的请求,但声明如果原告将房屋卖与他人时,向某丁必须立即将进该厕所的门封闭。向某丁当即完全表示同意。2005年11月14日,向某丁请原告到他家喝酒。当原告酒醉饭饱后,向某丁向某告讲,陈某某已将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卖给钱某乙,并拿出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原告在相邻方的位置处签名,然后给原告给了一份合同。原告将该合同折叠后拿回家放入了箱子。今年3月初,有购房者来买原告房屋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手续,购房者看了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后,认为深入原告房屋的厕所属被告所有,今后是个扯皮事。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钱某乙立即停止使用该厕所,并对挨原告房列的厨房拆除至原告房列的基脚石外,但均协商未果。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深入向某甲房屋的厕所属购买方所有”的内容无效;判令被告钱某乙立即停止使用深入在原告房内各层楼的厕所,将进该厕所的门给予封闭;同时对其挨原告房列的厨房拆除至该房列的基脚石外;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丁、陈某某辩称:他们的房屋比原告先修,原告修房屋时要与他们的房屋继列,条件是在原告的房内修个厕所给他们使用,该厕所的产权是他们的。他们卖房子时原告到场并签了字。他们的厨房是向某甲的房屋修好后才修建的,与向某甲的房屋继列,占用了向某甲约40公分的基脚石,在该基脚石上撑了两根木棒,上面盖的瓦,是向某甲同意他们这样修的。
被告钱某乙辩称:原告给向某甲和陈某某修厕所是作为房屋继列的条件,原告在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认可厕所属陈某某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丁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向某丁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向某丁与陈某某在黄某镇X街建有私房。2001年向某甲在向某丁房屋相邻处建房,其前面部分与向某丁的房屋共墙。向某甲建房时在其房内与向某丁房屋共墙处修建了厕所,并将该厕所隔为两个,一个由向某甲使用,一个由向某丁在自己房屋内开门使用。向某甲的房屋建成后,向某丁和陈某某在其自己原房屋后面修建厨房,其中与向某甲房屋相邻方向某用了向某甲房屋的基脚石(在该基脚石外露部分支撑了木棒,然后在上面盖了瓦)。2005年11月14日,向某丁、陈某某与被告钱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与向某甲共墙的部分房屋卖与钱某乙。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深入向某甲房屋的厕所属购买方(即钱某乙)所有。向某甲作为相邻方在该合同上签了字。2010年3月2日,向某甲又在该合同第二条处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厕所是向某甲修建的,原始产权应当属于向某甲所有。但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深入向某甲房屋的厕所属钱某乙所有。向某甲在该合同“相邻各方”处签了字,后又在该合同第二条处签了字,应当视为向某甲对向某丁和陈某某将该厕所转让给钱某乙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此,向某甲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深入向某甲房屋的厕所属购买方所有”的内容无效,判令被告钱某乙立即停止使用深入在原告房内各层楼的厕所并将进该厕所的门给予封闭,本院不予支持。向某丁和陈某某修建的厨房占用了向某甲房屋的基脚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向某甲允许的。该厨房已卖给钱某乙,向某甲要求钱某乙将该厨房拆除至其房屋的基脚石外的理由正当,且能够实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被告向某丁和陈某某位于石柱县X镇X街的厨房拆除于原告向某甲的房屋基脚石外;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某甲和被告钱某乙分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