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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桂、户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刑终字第0060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某,又名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户某、李某丙、杨某、王某丁、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谷某、户某、赵某乙等人为了对洪盛菜场进行垄断经营,非法组建“蔬菜公司”,被告人谷某任“经理”,被告人赵某乙任“副经理”,被告人户某负责“市场秩序管理”,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2005年1月份,从事蔬菜批发经营的丁某在青阳镇X路市场以低于被告人谷某、户某、赵某乙“蔬菜公司”的价格进行蔬菜销售,影响了其利益,被告人谷某、户某、赵某乙等人遂于2005年1月9日在被告人谷某家中预谋,由“蔬菜公司”出钱雇人“教训”丁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户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丙,将准备花钱雇人教训丁某的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同意后和被告人户某一起找到被告人杨某,以许某给其好处为条件“教训”丁某。夜间,被告人杨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丁某人,按照被告人户某、李某丙指认,找到正在青阳镇X路市场搭建的雨蓬内熟睡的丁某及其妻子李某甲,持砖块、菜刀对丁某、李某甲砍、砸。致丁某左胫骨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李某甲左足底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致伤后到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0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亲属预交赔偿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户某、李某丙、杨某、王某丁、赵某乙对纠集、指使、殴打丁某夫妇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作过多次供述,与被害人丁某、李某壬陈述在相关情节上相一致,并有证人王某戊、石某、赵某己、崔某、夏某、孙某、许某、赵某庚、黄某辛等证言、同案关系人江争顺的供述、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病历、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医疗费数额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谷某、户某、赵某乙、李某丙指使纠集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户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丁某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六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02.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2.40元。

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劝说他人归案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未判决赔偿误工费不当,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谷某、户某、上诉人赵某乙等人为了实现对洪盛菜场垄断经营,对在青阳镇X路市场以低于其“蔬菜公司”价格进行蔬菜销售的丁某不满,经过预谋找到被告人李某丙,并通过其花钱雇佣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人于2005年1月9日夜间持刀、砖头等对丁某、李某甲夫妻进行砍砸,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某、户某、李某丙、上诉人赵某乙指使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丁某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六原审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分别进行了预谋、指使、实施的行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互相关联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赵某乙认为自己不是主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乙参与预谋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组织者之一,属主犯;其是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依法传唤的情况下到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赵某乙还主张自己劝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投案,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丙是在其父亲的要求下回来投案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赵某乙的劝说下而投案,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应当判决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二审期间,其均未提供存在实际误工及误工天数的证据,而精神损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志

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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