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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肖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兴国县X乡人民政府的干部。2009年5月4日,被告黄某丁驾驶赣02/x变型拖拉机沿兴城线由县城往鼎龙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冈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4966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丁持有“B2E”型驾驶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左第6肋骨骨折;4、左尺骨鹰嘴骨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嘱咐: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至半年;2、左上、下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三个月后复查X-RAY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半年内避免负重;4、骨折愈合后(一年半至两年)返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5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垫付的x元)。住院期间是原告之兄护理原告的。原告之兄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同年10月19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放射费l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已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黄某丁已支付x元赔偿款。同年10月22日,经江西省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09年3月6日,被告黄某丁在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过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出院时医院预计其下次拆除钢板费用为7000元左右。庭后,经征询被告黄某丁意见,被告黄某丁表示续医费不同意按700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5元(包含被告黄某丁支付的x元和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支付的x元)、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天)、营养费l59元(53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132.5元(53天×2.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1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x.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丁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身体健康,依法应按照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且该事故出现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黄某丁按照责任认定依法分担。被告黄某丁持有“B2E”型驾驶证。即使被告黄某丁没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此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也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按照医院预计的70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本案中不作处理,拆内固定费用双方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处理。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伤残级别较低以及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的实际情况,其数额以2000元较为适当,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黄某丁已经给付的赔偿款x元以及被告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已经给付的x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x.5元、护理费2650元、营养费159元、伙食补助费1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1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x.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1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9元,余款x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80%,计币x.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黄某丁已经给付的赔偿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x元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抵扣后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l440元,原告自负360元。

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丁持B2E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的事实清楚,因B2E驾驶证不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故被上诉人黄某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诉人除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外,上诉人对其他费用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在被上诉人肖某乙内固定未拆除,仍需后期治疗的情性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且鉴定所套用的标准只适用于未成年人,而被上诉人肖某乙属成年人,不能套用该标准,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乙辩称,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失的,除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其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权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属于格式化的约定责任条款内容,与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责任条款内容不相符。故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黄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黄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西省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肖某乙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虽认为兴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但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性,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非合理性以及非正当性,故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肖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赣县支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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