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夏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区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清算组为与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遂于当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清算组诉称: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原名丽某区威特轴承实业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向原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已于2003年3月28日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由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1999年6月8日、2000年7月13日、2002年1月11日、2003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全部款项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清算公告、借款合同、转帐支票及进帐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向原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80日,逾期不还的加收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至今尚欠本金(略)元及全部款项的利息未还。原告作为原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财产的管理者,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部分的诉讼主张系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财务开发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其中从1994年11月23日至1999年6月7日按本金(略)元计算、从1999年6月8日至2000年7月12日按本金(略)元计算、从2000年7月13日至2002年1月10日按本金(略)元计算、从2002年1月11日至2003年6月4日按本金(略)元计算、从2003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本金(略)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64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69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特邀陪审员徐林翠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某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