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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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XX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原告上海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与被告曹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卡车驾驶员。在试用期内的2008年10月16日,被告即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并导致对方索赔人民币147,834.51元。之后在2009年1月9日上午及下午、2009年1月22日、3月29日又分别发生了四起交通事故,且被告均为全责,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82.51元。被告本应在原告处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却擅自于2009年4月11日离职,并就工资支付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问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作重大过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20%,即38,376.5元。

被告曹XX辩称,其作为驾驶员存在严重的疲劳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原告公司老板提出驾驶员可以在交通事故单上签全责,反正有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个人承担费用。另外,因被告作为物流公司完全依靠货车运营,故如果车辆扣在交通管理所的话,需要承担损失,为了尽早提车,原告让被告签全责。若原告知道被告驾驶技术存在问题,完全可以调离该岗位,而非继续留用。最后,被告从未见过,也从未签收原告处任何规章制度,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予以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卡车驾驶员。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9日上午及下午、2009年1月22日、2009年3月29日先后发生了五起交通事故,在该五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均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工作重大过失造成经济损失38,376.5元。后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该案,原告于同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货车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2009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货车违规停靠某公交站台,造成该公交站台路基损坏事故。经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事故经济损失为9,900元。被告确认该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9,900元;(3)原、被告确认被告现已离职;(4)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疲劳驾驶、原告公司老板曾授意其可以在交通事故单上签全责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5)(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在2008年10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支付案外人陈伟庆各项费用共计147,180.4元,原告应支付案外人陈伟庆医疗费、住院必需品费、鉴定费、查档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6,435.53元。

审理中,原告称五起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如下:2008年10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理赔x.4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金额为6,435.53元;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9,900元;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00元,保险公司全部予以理赔;另外两起交通事故理赔情况不清楚。被告称除了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外,其不清楚其余四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逾期未结案件提请诉讼申请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五份、起诉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物损价格鉴定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定损时保险公司拍摄的三张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驾驶员联合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处各项规章制度悬挂于办公室显眼处,其中驾驶员职责第3条规定在全责事故中驾驶员应承担事故总金额的20%。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被告2009年5月即已经离开原告公司,该证明系2009年7月5日出具,被告在职时从未见过相关规章制度。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原告处规章制度,否认原告处存在驾驶员在全责事故中应承担事故损失总金额的20%的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一名驾驶员,理应谨慎驾驶,但被告却屡次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主张其存在严重的疲劳驾驶、原告老板曾授意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单上签全责,但遭到原告的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在车辆驾驶中操作不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达191,882.51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应当赔偿其总金额的20%,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为191,882.51元。庭审查明,在原告主张的五起交通事故中,目前可以确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金额为6,435.53元、9900元,故本院确认截止目前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6,335.5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实际经济损失20%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3,267.1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尚存在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67.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403元,由原告上海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9元,被告曹XX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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