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和本村村民冉XX(已判决)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邢堂村北地盗窃邢XX所有的金太阳杏树。其中冉XX盗窃7棵,徐某某盗窃4棵。经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盗杏树每棵价值308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邢XX的陈述,冉XX的供述,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表现证明,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