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湘潭市岳塘区顺发维修服务队业主,住所(略),居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建明,男,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后有,男,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负责人谭胜中。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启俊,男,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所(略)。
被上诉人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所(略),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雇主。
被上诉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赤汇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X号,负责人艾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株洲县X乡X村仓下洲组X号,系被害人胡某主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并在校学生,住所地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系被害人胡某主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系被害人胡某主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系被害人胡某主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略),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刘某丁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武汉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及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均不服,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9:45驾驶额定载重量8.805吨实载20余吨布匹的鄂x号载重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以约80KM/小时速度行驶至湖南段x处时,遇一辆黑色小轿车左行超车,为避让正在超车道上的施工人员即急驶回行车道并减速;王某某避让制动时,因超载致制动效率减弱,并因正在施工的“顺发维修队”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牌及防护设施,致黑色小轿车驾驶员及王某某在到达施工区之前改变行车状态的距离和时间不够,导致王某某所驾车辆往行车道入超车道闯入施工区,撞击施工人员胡某主致死亡,刘某丁致残。案发后,王某某即电话报案并参与施救,尔后于2007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述陈述案件事实。法医鉴定后确认,受害人胡某主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超载、超速驾驶、通过施工路段时未降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湘潭市岳塘区顺发维修服务队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牌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
(1)死者胡某主生于1963年2月25日,农村户口,于2003年3月起受聘于“顺发维修队”;伤者刘某丁生于1964年11月27日,农村户口,于2004年8月起受聘于顺发服务队,胡某主、刘某丁在湘潭市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路口社区居住时间超过1年;
(2)胡某主死亡后发生尸检费680元、丧葬费x元,已由顺发维修队支付;胡某主生前与其妻袁某某共同扶养其子胡某乙,与其弟胡某祥共同抚养其母朱某某、父胡某丙,其中胡某乙生于1990年11月14日,朱某某生于1931年5月24日,胡某丙生于1928年1月16日,顺泰公司已支付赔偿金x元;
(3)伤者刘某丁因伤住院治疗103天,发生医药费x.39元、初装义肢费x元,此损失已由顺发服务队支付x.59元,顺泰运输公司支付x元;
刘某丁因伤已致6级伤残,手术截肢后左小腿缺如,另需住院治疗费8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义肢费x元。
刘某丁与其妻共同扶养其女刘某艳、其子刘某杰,与兄弟3人共同扶养其母唐善花、其父刘某民,其中刘某艳生于1989年12月29日,刘某杰生于1991年2月17日,刘某民生于1941年2月12日,唐善花生于1943年10月23日;
(4)鲁某某系王某某所驾鄂x号车物主,王某某系鲁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鲁某某于2004年11月将该车挂靠于“顺泰运输公司”至案发。鲁某某以顺泰运输公司名义于2006年11月22日向东西湖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死者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
(5)第三人现代投资长潭分公司与湖南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下称长潭管理处)系异名同机构;长潭管理处将京珠高速长潭部分公路段维修保养工程发包给刘某甲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顺发维修服务队,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刑事方面。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民事方面,
(1)鲁某某雇佣王某某从事汽车运输对他人造成损害,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武汉泰顺汽车运输公司系鲁某某的“鄂x”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在相应范某内承担相应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保险支公司承保了鲁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直接对第三者赔付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
该保险公司另承保了鲁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对袁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刘某丁赔付x元;
(4)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未加强监督管理、致使高速公路丧失通常安全性,应与顺发维修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五名民事原告的赔偿请求额,总损失额为x元,包括袁某某一方损失额x元及刘某丁的损失额x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限额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赔偿x.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
(四)第三人现代投资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赔偿x.60元;
(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
1、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总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获得x元,刘某丁获得8000元;
2、对于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x元,由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获得x元,刘某丁获得x元;
3、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x元,由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获得x元,刘某丁获得x元;
4、对于鲁某某扣除已赔付部分另需赔偿的x.40元;
5、对于湘潭市岳塘区顺发维修服务队赔偿的x.59元,由原告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获得x元,刘某丁获得x.59元;
6、对于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另需赔偿的x元,由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获得x元,刘某丁获得x元;
7、王某某与鲁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刘某甲、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鲁某某与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对上述赔偿款项,限王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11、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各当事人均予服从;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甲、第三人现代投资长潭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对民事责任处分显失公平;3、原判决对上诉人主体认定错误,要求改判;
长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2、原判决对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份额及承担方式处理有错误,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自己无力赔偿,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予答辩。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的认定均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因上诉人拒绝,故二审程序的民事调解已告失败。
另查明:
1、被害人胡某主生于1963年2月25日,农村户口,于2003年3月起接受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雇请成为顺发维修服务队雇工,死亡时年龄为44岁8个月零8天,在城镇湘潭市昭山旅游经贸开发区路口社区连续居住时间超过1年;
胡某主之妻即原告袁某某生于1965年12月8日,袁某某至胡某亡时年龄41岁11个月零25天,劳动及生活能力正常;
胡某主与其妻袁某某生有婚生子1名即民事原告胡某乙,生于1990年11月14日,胡某乙至其父胡某主死亡时的年龄为16岁11个月零20天;
胡某主之父即原告胡某丙,农民,生于1928年1月16日;胡某丙至其子胡某主死亡时年龄为79岁9个月零16天;胡某主之母即原告朱某某生于1931年5月29日,农民,朱某某至其子胡某主死亡时年龄为75岁5个月零9天;
胡某丙、朱某某夫妇共生育2子,除被害人胡某主外,次子胡某祥亦已成年,劳动、生活能力正常;
2、被害人即原告刘某丁生于1964年11月27日,于2004年8月起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雇请成为顺发维修服务队雇工;刘某丁与其妻生有婚生子女2名,其女刘某艳生于1989年12月29日,至其父刘某丁受伤时年龄17岁10个月零5天;其子刘某杰生于1991年2月17日,至其父刘某丁受伤时年龄为16岁8个月零17天;
刘某丁之父刘某明生于1941年2月12日,农民,于刘某丁受伤时年龄为66岁8个月零22天;刘某丁之母唐金花生于1943年10月23日,农民,至刘某丁受伤时年龄为64岁零11天;
刘某丁之父刘某民、母唐金花夫妻除生育儿子刘某丁之外,另生育儿子2名,均已成年,且劳动与生活能力正常;
3、被害人胡某主因受人身损害致死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1)尸体检验费:680元;
(2)丧葬费:x元;
(3)死亡赔偿金:x.8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
①子胡某乙抚养费:
(18年-16岁11个月零20天)×3377.38元/年÷2人=1734.95元;
②父胡某丙赡养费:5×3377.38元/年÷2=8443.45元;
③母朱某某赡养费:5×3377.38元/年÷2=8443.45元,共计x.65元;
4、刘某丁因人身损害致身体伤残所致损失为:
(1)医疗费:x.59元+8000元=x.59元;
(2)误工费:1487元/月×4个月=594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住院86天+假肢安装调试期17天)〕=1236元;
(4)护理费:50元/天×〔住院(30天×2+56天×17+假肢安装调试期间17天)=6650元;
(5)交通差旅费:267元;
(6)营养费:30元/天×103天=3090元;
(7)司法鉴定费:878元;
(8)残疾赔偿金:x.54元/年×20年×0.5=x.40元;
(9)残疾辅助器费:初装费x元+换装费x元/次×5次+调试维修费x元/次×15%×32次=x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①女刘某艳抚养费:3377.38元/年×(18年-17年10个月零5天)÷2=254.46元;
②子刘某杰抚养费:3377.38元/年×(18年-16年8个月17天)÷2=2165.22元;
③父刘某明赡养费:3377.38元/年×(20年-6年8个月22天)÷3=x.58元;
④母唐金花赡养费:3377.38元/年×(20年-4年零11天)÷3=x.34元,共计:x.59元。
5、民事被告人刘某甲已以顺发维修服务队名义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胡某主死亡尸体检验费680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向原告刘某丁支付各项赔偿金x.59元;
6、民事被告武汉顺泰公司已向原告袁某良支付各项赔偿金x元,向原告刘某丁亦支付各项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再查明:
(一)本案进入二审后,经本院多次设法传唤,但被上诉人鲁某某、王某某、顺泰汽车运输公司均不到庭接受询问、调解,除王某某以未署名便函答称无赔偿能力外,鲁某某、顺泰汽车运输公司亦拒不答辩,自行放弃答辩权和调解主张权;
(二)原判认定事实及责任处分亦有部分错误:
1、认定原告刘某丁有兄弟3人,但无证据支持;
2、认定原告刘某丁有兄弟3人,但对刘某丁对其父刘某明、母唐金花应承担的赡养费却按1/2而不按1/3计算;
3、对胡某主对其子胡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对原告刘某丁对其女刘某艳、子刘某杰、父刘某明、母唐金花的抚养费或赡养费均按整年整岁错误计算,而未细算至月、天;
4、一审对损失额的认定亦有错误。袁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等4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x.65元,但一审判决误算为x元,多算3644.35元;刘某丁的实际损失为x.59元,但一审判决误算为x元,少算x.59元;对损失总额,一审判决少算x.24元,但当事人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三)诉讼进行中,上诉人刘某甲书面承诺承担应由上诉人现代投资长潭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各诉讼主体的诉讼书状、各诉讼主体的代理文书、各诉讼主体提供的户籍档案、医疗病历及票据、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诉讼主体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持证、常速驾驶机动车,但超载率达到127.14%,超载严重,靠近施工地段时亦未减速慢行,致遇险时制动减弱、紧急处置滞后致使机动车自行车道超速驶入超车道继而闯入施工区,撞击、碾压施工人员胡某主、刘某丁并致胡某主死亡、刘某丁伤残六级的后果,经交通管制机关确认,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地,亦应承担民事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鉴于其违法及侵权的最大责任,可令其承担全部损失赔偿额的80%;
(二)被上诉人鲁某某系肇事车之实际所有人并系肇事车驾驶员王某某之雇主,应对王某某超载超速驾车肇事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之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负有管理责任,其与肇事车实际所有人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民事损害后果之赔偿责任人王某某、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刘某甲指派自己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顺发维修服务队雇工在高速公路维修作业时不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致机动车驾驶员对险情反应迟滞、处置失措,间接促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民事损害后果赔偿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案发原因,可判令其承担全部损失赔偿额的20%;
(五)上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将京珠高速公路长潭段的维修保养工程发包给刘某甲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顺发维修服务队”,默认刘某甲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经营范某经营灌缝作业,与刘某甲构成共同加害人,应与刘某甲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案发前对肇事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故该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某内直接针对合同第三人即本案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赔付死亡限额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金8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扣除免责部分的赔偿金x元(x-x×15%);
(七)被上诉人王某某、鲁某某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扣除被上诉人保险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份额后承担实际赔偿份额;
(八)本案原审各原告人可获得裁判支持的损失总额为x.00元,包括:1、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的合计损失额x.00元,2、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额x.00元,应按本案(一)、(二)、(三)、(四)、(五)、(六)、(七)各项处理。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一、十项判决,撤销该判决之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各项;
二、上诉人刘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共同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含已付x.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x.00元(含已付x.59元);
三、上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潭分公司对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朱某某共同经济损失x.0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x.97元;
五、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胡某乙、朱某某、胡某丙共同经济损失x.17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x.03元;
六、被上诉人鲁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上诉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鲁某某的上述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武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