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熊某甲、刘某乙之女。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小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之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熊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熊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乙由靖边县X镇驶往陆家山途中行至307国道线x+100M处,被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杨某的陕x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甲、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靖边县益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463.9元。现诉请: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是受雇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熊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乙由靖边县X镇驶往陆家山途中,行至307国道线x+100M处,被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杨某的陕x小型轿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甲、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后转入靖边县益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46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甲、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1000元,下余x元于2010年3月22日前履行。
二、被告刘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00元均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