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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男)、丁银州(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刘某甲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2001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说过几天就还,但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没还。2008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愿于2009年元旦前替父还债,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刘某甲并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刘某甲只是借过原告岳父高换的钱,刘某甲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刘某乙所写的还款保证也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到李某某现金壹万零捌佰捌拾元整欠款人刘某甲2001年5月X号”证明被告刘某甲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2、保证条一份,内容是“替父还钱,定于2009年元旦还清壹万零捌佰捌拾元整,如果到期不还拉家产,立字(志)为证海涛之子刘某乙”2008年2月X号,证明刘某甲之子愿意替父还债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和还款保证均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所诉的欠款。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26日,被告家在大金店镇X村一饭店里给刘某乙儿子待米面客时,原告带人去要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双方到大金店镇派出所后,在证人调解下,协商被告给原告3000元,双方事情完结,并当场给了原告500元,随后再给2500元。但证人不知道被告为什么欠原告钱和欠多少钱,给原告500元钱原告也没有写收据。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十几年前的麦天的一个晚上,原告到被告家说被告欠原告岳父3000元钱,逼着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其x元的欠条。2009年春节,原告夫妻带人到被告家要帐,趁被告媳妇怀孕要住院,恐吓说不写还款保证就不走,于是被告儿子刘某乙才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吕某某是被告刘某甲的外甥,证人栗某某是被告刘某甲的妻子,二人的证言均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即欠条,被告刘某甲承认名字是自己写的,虽然辩称该欠条是在被逼的情况所写的,但除其妻证言外,又没能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证明,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即还款保证,虽然被告刘某乙称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所写,但除其母亲证言外,没能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乙愿替父亲偿还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因二位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又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被告刘某甲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至2001年5月30日,被告刘某甲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要帐,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称愿替其父刘某甲于2009年元旦前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还款。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欠款,有被告刘某甲书写欠条、被告刘某乙书写还款保证条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欠条和还款保证书均是在被原告胁迫之下所写的辩由,由于除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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