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被告黄某乙,男,约45岁,土家族。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近两年来多次在原告修理厂修理渝x曙光傲龙越野车,支付部分修理费后,尚欠原告修理费x.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修理费x.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渝x曙光傲龙越野车近两年来多次到原告阳光修理厂修理,支付部分修理费后,尚欠修理费x.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阳光修理厂修理费壹万陆仟柒佰元:x.00元。欠费人:黄某乙。2009年1月X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修理费x.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欠原告修理费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被告之间因修理合同所生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成立。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修理费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修理费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文华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璨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