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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樊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20岁。2007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25岁。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樊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X号楼X宿舍,趁学生上课之机跺开屋门,将被害人商某一台电脑(组装机)盗走,藏匿在该楼杂物间准备晚上转移,被学生无意中发现后由失主领回。

2010年4月底,二被告人到河南科技大学X号楼X宿舍,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樊某某被抓获后供认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其姐夫许文杰暂住处,赃物现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分别为1500元、1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樊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但辩称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有被害人商某、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的犯罪中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范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樊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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