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何某,男,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何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何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声称办一件急事急需现金人民币13,000元,原告便将1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
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00)。还款2009.3.15。”被告何某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之诉,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于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