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中伟,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兴文县X乡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永川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中伟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中伟潜入永川市金港明珠保安部宿舍,趁保安熟睡之机分别盗走保安人员王万兴一部价值1226元的东信银白色手机,现金95元,陈明建一部价值336元联想的T720型手机,现金50元.所盗财物共价值1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被告人方中伟的供述,失主陈明建、王万兴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永川市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和刑事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礼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