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x,被告人毛某某、杜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夜晚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杜某伙同皮某甲、皮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剧院门口小吃摊上,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打伤,经鉴定刘××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某费41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某某、营某某鉴定费、差旅费等共计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对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晚上,毛某给刘××打电话,让刘找车到雷寨接他和杜某、璐某回正阳,在回来的路上,刘××告诉毛某某说“皮某乙说谁来接你就打谁”。回到正阳后,毛某某和杜某、璐某、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张某等人在小吃摊上吃饭,毛某某问皮某乙说没有说“谁到雷寨接他就打谁”这样的话,皮某乙不承认说过,毛某某给小雪打电话让刘××过来对质,刘××过来后皮某乙让刘喝一瓶啤酒,刘喝后要走,皮某甲说看见刘就烦了,不行咱们揍她,毛某某扇刘××一巴掌,毛某某、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杜某、张某都拿起空啤酒瓶往刘××头上砸,皮某乙还拿几个盘子往刘身上扔过去。刘××受伤后在正阳县中医某和正阳县法医某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某费1314.92元鉴定费、拍照费570元。辛栓栓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刘××在其诊所治疗花费2238元。被害人提供车旅费票据1700元。经鉴定刘××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正阳县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营某某等共计9000元,被告人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均已付清。被害人刘××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皮××等人的证言,法医某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05)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杜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