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头市新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包头市新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2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CB/x,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安阳市康德经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9年7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2010年1月13日,最后持票人为包头市新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水冶支行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包头市新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跃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