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王某萍),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31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14时50分,在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与长夏路口处,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住院20天,花去医某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1万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萍)辨称,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辨称,按法律规定,在交某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和部分过高某用,法院依法给予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道与长夏路口处,遇张某某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长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高某右侧前后门与张某某车保险杠、前轮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张某某和驾驶人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钢集团职工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医某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时间。高某已经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共计4000元,其中医某费3800元,医某评估费200元。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某某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另查,高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王某萍)。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高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所有损失为:医某某53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误某某依据原告张某某的收入计算为,1747÷30天=58.23元/天,计算19天,19天×58.23元=1106.37元,出院后误某30天时间,误某某1747元,误某某共计1106.37+1747=2853.37元;陪护费计算,因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予计算护理费,x元/年÷365天=47.2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9天,19天×47.21元=896.99元,896.99元×2人=1793.98元;医某评估费200元;交某某原告要求4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所有费用共计为x.94元。经本院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司应在交某险医某某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张某某赔偿的费用为医某某5324.59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6084.59元,该6084.59元包括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某费3800元,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张某某赔偿的费用为误某某2853.37元;陪护费1793.98元;交某某200元,共计4847.35元。原告张某某的医某评估费200元,不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且高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医某某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084.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284.59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王某萍)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847.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萍)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