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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默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南开发区团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薛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默顿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默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陈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杨某某,第三人默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默顿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薛某某的第x.X号“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x的加拿大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13页及中文译文13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铁芯是由纳米晶体制成的;(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铁芯位于环型壳体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由纳米晶体制成的闭路磁环铁芯,从而对高次谐波感抗较大,不会产生磁饱和现象,能够有效抑制高次谐波,同时在铁芯外面加有壳体来保护铁芯。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20页,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06月16日)已经公开了使用纳米晶合金来制造铁芯的技术内容,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铁芯也是用于滤波扼流圈或换能器,与对比文件1应用的领域和功能均相同。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5页,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7月10日)公开了一种无铁轭圆筒形铁芯电抗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电抗器内腔为铁磁材料一次成型的圆筒状铁芯1,环绕圆筒状铁芯设置有由四层包封X组成的电抗器绕组,铁芯1的硅钢片9环绕圆筒状铁芯的圆心呈辐射状排列,内、外绝缘筒体8、7裹置其外表。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其功能相同,均是起到保护铁芯的作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环型壳体的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安装而采用由两个对称半壳体组合是公知常识,并且在安装时为了容易固定位置、防止错位而设定导向轴和导向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薛某某诉称: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3)三组线圈按照差模法直接绕在环形壳体上。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纳米晶体的用途,没有公开此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将线圈直接缠绕在环形壳体上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无论是对比文件1、2和3单独还是其结合都没有全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之时,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有创造性。其次,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要求要低于发明的要求。《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中明确指出,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形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是“简单的叠加”,因而一般应该用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但本案中被告引用了三项现有技术来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原告所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线圈也是按照差模法环绕,并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也已经认可过对比文件1公开了线圈是以差模法绕在铁芯上。对于其他问题,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默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包括铁芯(2)和线圈(3),其特征在于:铁芯(2)为由纳米晶体制成的闭路磁环铁芯,且该铁芯(2)位于环型壳体(1)内,线圈(3)共三组,并按差模法绕在环型壳体(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环型壳体(1)由两个半壳体对合而成,其中一个半壳体上具有导向轴(4),另一个半壳体上具有与导向轴(4)相对应的导向孔。”

针对本专利权,默顿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书面理由。同年8月10日,默顿公司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1-3在内的7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前述无效请求后,将前述文件进行了转文。

2009年12月29日,薛某某与默顿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0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薛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薛某某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第x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第x号决定对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第x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描述及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庭审时,原告明确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差模法”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原告还表示:原告认可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但原告认为二者还存在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1-3、本专利授权文本、口头审理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8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除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铁芯位于“环型壳体”内之外,还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线圈绕于“环型壳体”上。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理由,其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对比文件3中的内、外绝缘筒体8、7裹置于铁芯的外表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壳体”。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铁轭圆筒形铁芯电抗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电抗器内腔为铁磁材料一次成型的圆筒状铁芯1,环绕圆筒状铁芯设置有由四层包封X组成的电抗器绕组,铁芯1的硅钢片9环绕圆筒状铁芯的圆心呈辐射状排列,内、外绝缘筒体8、7裹置其外表。虽然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内、外绝缘筒体8、7构成环型壳体,但是,根据其发明目的可以明确得知,内、外绝缘筒体8、7的功能、用途即是用来保护铁芯,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壳体的功能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壳体之技术特征。

此外,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闭路磁环铁芯”是一个完全封闭的整体、不存在气隙,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比文件数量的问题

参照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本案中,通过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分析可知,其仅是对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因此,被告引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其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薛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胡永旭

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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