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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刘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标的款。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刘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7月2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乘坐张世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某无某照三轮汽车自北向南逆行行驶至白云路X路口南段发生相撞,致我和驾驶人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与郑某某是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6142.11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三轮车当时正停在路边准备修车,是张世航一边开车一边打手机撞到我车上,我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车是我自己的,我与郑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刘某不是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刘某与郑某某是否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郑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142.11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称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张世航边驾车边打手机。

被告郑某某称事故与自己无某。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为雇佣关系。

被告刘某称不属实。

被告郑某某称门市部不是自己开办,刘某与自己也不是雇佣关系。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合款3456.11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

被告无某某。

4、白寺村第五石料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乙收入情况。

被告无某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事故原因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所称的“修补轮胎门市部”所指不详,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指门市部及郑某某与刘某的关系,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4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9日21时36分,被告刘某无某驾驶无某照三轮汽车沿浚县X镇X路自北向南逆行,行驶至与白云路X路口南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世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世航及乘坐人杨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无某驾驶无某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甲因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456.11元。

杨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人员杨某乙在白寺村第五石料厂工作,月工资2100元/月(70元/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某驾驶无某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456.11元,误工费223.89元(13.17元/天×17天),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80元。原告要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郑某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的辩解意见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53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7元,被告刘某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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