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