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5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到本市X镇“高亿电子厂”,趁无人之机,将厂内价值人民币1015元的熔锡炉1台和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25公斤锡盗走。当晚公安机关在时某某位于广东省罗定市X镇的出租屋内将其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时某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某是初犯,盗窃的赃物已退还,并通过亲属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时某某的作案工具山城牌后三
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