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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同坤,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红、郭同坤,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底按农村习俗典礼,1992年10月7日男孩苑某文出生,1994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更让人气愤的是被告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无某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20年,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伤害。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苑某文随谁共同生活可自由选择。

被告苑某某辩称:在监狱服刑十几年,原告一直没与我离婚,怎能说感情已经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在监狱服刑,看着办吧,听家人说,去年盖房还欠有外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还有无某好的可能;男孩苑某文由谁抚养。

一、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12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苑某文。1994年1月25日原被告到浚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7月16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0月23日,被告苑某某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豫北第二监狱服刑。

庭审中,被告称去年家里盖房时曾欠下四五万元外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证据。双方婚后未有共同财产。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报复他人,酒后滋事,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无某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恶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某,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根据本案案情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已无某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婚生孩子苑某文已满十八周岁,其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再具备被抚养条件,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老家盖房时尚欠外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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