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3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辩护人付某乙,范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0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1月,被告人付某甲介绍同村村民付某为(已判刑)在范县X乡X村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白色济南轻骑摩托车,经核对该车为被盗摩托车,失主为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居民乔某某,该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付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也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犯付某为供述:是经付某甲介绍购买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付某丙证实:付某甲介绍付某为购买摩托车。3、失主乔某某陈某:摩托车登记的是我的名字,被盗后我就报案了。4、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被盗车辆信息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x。(3)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4)同案犯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6)破案经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05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