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原审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周某某及原审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11时左右,刘付成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巴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9㎞+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袁某明相撞,造成袁某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中巴客车车主为姜某,刘付成系姜某聘请司机。2008年1月1日被告信阳弘运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姜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弘运公司的名下,经营信阳至吴某店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29日被告信阳弘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分别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中巴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袁某明原系信阳市浉河区X乡X村支书,其妻王某乙长年有病在家休养,长子袁某丙现在郑州市开出租车,次女袁某丁现在家。袁某明出事当天,袁某丙便从郑州赶回老家处理善后事宜。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袁某明共兄弟二人,其弟名叫袁某亮,兄弟二人父母均在家务农,其父名叫袁某戊,母亲名叫周某某。2008年12月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受损摩托车估损总值为600元。另查明,袁某明于2008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予以安葬。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400元。在交警事故大队处理期间,袁某丙共领取姜某现金x元。
原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辆所有人为姜某,肇事司机刘付成系姜某聘请人员,刘付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袁某明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596元×20年)、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某戊、周某某为x元(3044元×5年×2÷2)、王某乙为x元(3044元×20年÷3)、住宿费酌定400元、误工费2400元(160元×15天);袁某明的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摩托车损失赔偿额为600元,合计x元。肇事车辆豫x号中巴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伤残损失的,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死亡伤残限额x(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元(x元-x元-60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80%即x元,原告方承担2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故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等应得赔偿数额为x元(x元+600元+x元)。被告信阳弘运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1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姜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此款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二、被告信阳弘运公司应在被告姜某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抚养人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有误;二、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三、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8月29日,原审被告信阳弘运公司以被保险人姜某的名义分别在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中巴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王某乙丈夫袁某明与原审被告姜某雇佣的司机刘付成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至袁某明当场死亡。袁某明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多病的妻子需要抚养。原审根据有关规定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正确。袁某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侵权人系原审被告姜某所有的车辆造成的,而该车辆挂靠在信阳弘运公司,一审诉讼费用应由姜某和信阳弘运公司负担。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丙负担1383元,原审被告信阳弘运公司负担352元,姜某负担3165元。二审上诉费4900元,由上诉人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