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雷家塬行政村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龙(又名王X.王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经富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王某龙现年已13岁,比较顽皮,缺少父亲管教,多次逃学,加之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抚养权。
原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2005)富民初字X号判决书
三.2005年7月29日,2007年12月17日,2010年8月5日门诊病历及化验结果证明原告患有肝病,不利与孩子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孩子由其抚养,且不承担抚养费。
审理中,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2005)富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
三.2005年7月29日,2007年12月17日,2010年8月5日门诊病历及化验结果证明原告患有肝病,不利与孩子共同生活。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龙(又名王X.王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经富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2005年7月29日,2007年12月17日在西安北大医院检查,2010年8月5日洛川医院检查,门诊病历及化验结果证明原告患有肝病。原告抚养其孩子至2010年1月份时,孩子自行回到被告王某某住所地与其共同生活,在当地上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合法夫妻,王某龙又是婚生子,原,被告依法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2005年原,被告离婚时,经富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确定孩子由原告抚养,现王某龙已13岁,有权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2010年1月份王某龙自行回到被告王某某住所地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加之原告患有乙肝小三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王某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二、原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儿子王某龙抚养费200元(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贵
人民陪审员康东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