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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2008年9月4日,朱某某就该笔借款重新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陈某某4万元,一年内还清。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某某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只是未收回欠条,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朱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一审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9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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