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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七冶

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司)与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七冶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方公司与七冶建司于2007年l2月18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四方公司向七冶建司承建的“重庆云英大酒店”工程供应预拌砼约x,货款金额约663万元;供应时间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七冶建司指定陈晓荣、何旭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人,结算量以其签字为准;预拌砼结算办法为:四方公司为七冶建司垫资预拌砼至主体结构第六层,垫资额满后,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砼数量,次月10日前七冶建司给付上月预拌砼款的75%,主体断水封顶前七冶建可付足四方公司预拌砼款的80%;其余所欠余款在主体断水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逐月给付六分之一;如七冶建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付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后四方公司按约供应预拌砼,截至2009年1月25日,共向七冶建司供应不同强度等级预拌砼x.x,共计发生货款x.14元(该货款均由合同约定的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共同办理了结算单并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载明了按小票或图算;如小票结算的部分均由四方公司将小票交由七冶建司收回)。七冶建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x.14元货款逾期未付。四方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七冶建司给付所欠预拌砼款x.14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14元;案件诉讼费由七冶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款x.14元;二、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由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案二审中,七冶建司称重庆宸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为七冶建司向四方公司代付砼款400万元。四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向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x.54元,违约金x元,共计x.54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一审诉讼费已由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将本案一审诉讼费一并支付给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后3日内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艳山红分社x帐号上的存款273万元及x帐号上的存款22万元的冻结。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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