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慧芳,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曹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慧芳,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6月下旬,李某丙之夫李某记跟随开封县罗王某孙砦村X村民耿水彬,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通富煤矿弓家塔矿井区干活。2008年9月17日上午十时许,李某记在该矿井水池处挖检查井时,井口处塌方,将李某记砸在井下,李某记被救出后于当天死亡。2008年9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与赔偿义务人温埃门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温埃门赔偿30万元作为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小孩抚养费、丧葬费一切费用。李某乙、李某甲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并代其母亲王某某和李某丙签了名。2008年9月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殡仪馆,袁洪海将30万元钱给了李某甲,并支付了李某记的工资4200元。当天上午,李某甲带着30万元钱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心邮政储蓄厅将29万元打入银行卡,2009年5月,温埃门又赔偿给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费9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
另查明,李某丁出生于2007年2月15日,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至十八周岁,李某丁作为未成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元,李某乙出生于1946年1月29日,系农村居民,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王某某出生于1953年5月17日,系农村居民,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应为x元。因李某乙、王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因此李某记应承担总数的三分之一,计款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李某记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
一审认为,因李某记死亡,李某丙、李某丁所得到的9万元赔偿款和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所得到的30万元赔偿款及4200元工资,应由李某记的父母及妻子、女儿依法分割和取得。2008年9月20日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赔偿款是作为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因丧葬费x元属实际支出部分,应从39万元中除去。李某乙、王某某作为被扶养人应从39万元赔偿款中得到李某记应承担部分的生活费x元,李某丁作为被抚养人应从39万元赔偿款中得到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属于物质赔偿,不是李某记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应有李某记的父母、妻子、女儿作为第一顺序权利人共同取得,其分割方法不能按遗产平均分割,应该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的原则进行分割。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记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较大,应当取得较大部分,酌定取得x元,李某乙、王某某取得x元。除去以上双方应分割的部分及应除去的丧葬费,39万元赔偿款还下余x元,因赔偿协议书未明确其他所赔偿费用的具体名称,故应视为精神抚慰金,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王某某共同分割和取得。因李某记的死亡给四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失程度相当,因此应平均分割,李某丙、李某丁应得到二分之一计款x·5元,李某乙、王某某应得到二分之一计款x·5元。李某乙等实际取得李某记工资4200元,属于遗产,应由李某丙分得一半计款2100元,其余21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分得一半计款1050元,李某乙、王某某分得一半计款1050元。以上李某丙、李某丁共应从39万元赔偿款中取得x·5元,连同应分得的遗产3150元共计x·5元。李某乙、王某某应从39万元赔偿款中取得x·5元,连同应分得的遗产1050元,共计x·5元。现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实际占有x元,除去李某乙、王某某应依法取得的x·5元和实际支出的丧葬费x元,李某乙、王某某实际多占有x·5元。李某乙等多占有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李某丙、李某丁应得赔偿款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30万元赔偿款是袁洪海亲手交给的李某甲,并由李某甲到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存款,因此,李某甲也属于实际占有人,与李某乙、王某某共同侵犯了李某丙、李某丁的合法权益,应与李某乙、王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李某甲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应共同返还李某丙、李某丁应得的赔偿款x·5元,并由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某丙、李某丁应得赔偿款人民币x·5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480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负担2820元。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李某甲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某甲在处理赔偿事宜中仅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得到相关赔偿款后,将该款汇到耿丙立的户头上,后由李某乙取得,李某甲并未占有分文和得到任何补偿。一审将李某甲的代笔行为和汇款行为作为依据,认定其为实际占有人,让其承担责任实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得到李某记4200元工资错误,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并未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应当由李某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并负责偿还李某记生前所欠债务。李某乙取得该款后,已替李某记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22万余元,而一审判决将该赔偿金进行不等分割,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因为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独占30万元赔偿款的故意,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2008年9月20日与温埃门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可以证明,李某甲代李某丙在协议书上签字按了指印。且在场人耿水彬也证明30万元赔偿款当时点给了李某甲,李某生又能证明李某甲把钱存到了邮政储蓄卡上。但他回来后并没有将李某丙和李某丁应得款项交给李某丙。所以,他也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关于4200元工资,耿水彬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能够证明,袁洪海不但给了李某乙等人路费,还给了李某记的工钱4200元,一审认定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李某乙将30万元取出后,替李某记偿还了生前所欠债务2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在本案立案之前,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过此事,现在提出无非是多找一个继续占有答辩人财产的借口。一审判决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的原则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并无不妥。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李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心邮政储蓄厅将29万赔偿款存入耿丙立存折,当日,又由耿丙立、王某琴夫妇在开封县罗王某政支局将该款取出,尔后交付给李某乙。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记死亡,李某丙、李某丁所得到的9万元赔偿款和李某乙、王某某所得到的30万元赔偿款及工资4200元,应由李某记的父母及妻子、女儿依法分割继承。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记死亡赔偿款39万元及工资4200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继承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上诉称,取得该赔偿款之后,已替李某记偿还其生前债务22万余元,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涉及该问题,二审不予审理。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上诉否认收到李某记工资4200元,因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是受其父母委托处理李某记死亡赔偿相关事宜的,其并没有占有该赔偿款及工资,该赔偿款及工资的实际占有人是李某乙、王某某,故一审判决由李某甲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乙、王某兰返还李某丙、李某丁继承款x·5元,李某乙、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承担1480元,李某乙、王某某承担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承担1433元,李某乙、王某某承担2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