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撤回起诉是对其应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李某儒
代理审判员许伟涛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