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计,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日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因琐事与邻居杨某乙、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殴打致重伤,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媳,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系同一祖父。2008年4月16日14时许,范县X乡X村民杨某乙家盖房子,杨某乙之妻孙某某湿砖,水流到被告人张某某家的院子里。张某某便对孙某某辱骂,进而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打。被告人杨某甲正在帮杨某乙家盖房子,闻讯后,赶到现场,帮张某某撕打孙某某。杨某乙也赶到现场,和张某某、杨某甲打在一起。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均踢打到杨某乙的腹部,后被人拉开。次日,杨某乙因腹部疼痛,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乙小肠破裂,屉氏韧带约80cm处有一3.5cm裂口,其损伤,构成重伤。孙某某右前臂有9.0×8.0cm皮下出血,有牙齿咬痕,左乳房上有1.5×2.0cm皮肤损伤,头顶处有1.5cm×1.2cm头发撕脱,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赔偿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乙家盖房子,把砖放到我家了,孙某某在我家院里用水浇砖,浇到我被子上了,我儿子喊她奶奶,她不说话,我就骂她,她也骂我,接着我们俩个就抓着头发打起来了。然后,我公公杨某甲过来帮我。这时候,杨某乙也过来参与打架了,邻居把我拉开了,杨某甲、杨某乙打成一团,我就骂,杨某乙不让我骂,我就跺了杨某乙腹部一脚。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08年四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帮杨某乙家盖房子,杨某乙的妻子孙某某在我院里浇她的砖,把水弄到我院里了,还把我院里晒的衣服弄湿了,然后我儿媳张某某和孙某某用手打起来了,我过去后拉她们,孙某某就打我,我也打孙某某,杨某乙看到后,就过来打我,然后我用脚朝他腹部踢了一脚。随着,旁边的邻居就把我们拉开了。
2、(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08年4月16日下午,我家盖房子,我妻子孙某某在杨某甲家院里浇我家的砖,水流到他家院里了。这时候,杨某甲的儿媳妇春花骂我妻子,然后抓住我妻子的头发打。后来,我看到杨某甲也过去打我妻子,我就跑过去。然后,杨某甲就打我,杨某甲和春花跺我的肚子,打了一会,帮我盖房子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16日下午,因浇砖的事我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当时杨某计和杨某岭都给我家帮着盖房子。之后我和张某某打起来。我们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有三四分钟,杨某计过来骂了我一句,用力掰开我的手,弄的我的手很疼。我就骂杨某计,杨某计用手朝我头上乱打,用脚朝我身上踢,我和张某某相互撕扯着,我没机会打杨某计。这时,我丈夫杨某乙过来和他们打起来。当时,葛秀芹把孩子放下,也过来打我和杨某乙,我们几个打在一块,张某某用脚朝杨某乙肚子上跺,跺了有五六下子。杨某记也用脚向杨某乙的肚子跺。打了20多分钟,邻居把我们拉开了。打完架之后第二天上午,杨某乙肚子疼的受不了,就把杨某乙送到范县中医院住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和杨某乙、杨某计是一个村的。2008年4月16日下午,我给杨某乙家帮忙盖房子,孙某某浇砖时,水流到张某某家院子里了,张某某不愿意,骂起来,俩人就打起来了。我和干活的人过去将她们拉开。第二天早晨,我去杨某乙家建房子,杨某乙在床上躺着,孙某某说昨晚约八点多钟,杨某乙就说肚子疼,让诊所的医生输液也不管用,疼了一晚上。上午十点多,就把杨某乙送到范县中医院。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6日下午4点多钟,我从家出来,看见孙某某和张某某打起来,村里的人把她们拉开。孙某某的丈夫杨某乙被打伤,肠子破裂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孙某某和张某某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打,杨某计也抓住孙某某打,我二哥杨某乙去拉杨某记,我就喊人去了,等我到现场,他们双方已被劝开。
(4)证人王某臣:今年4月16日,我在杨某乙家建房子,下午两点多钟,杨某计的次子媳妇和孙某某发生争执。他们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打。我和杨某计等人就把她们双方拉开了。后来他们又凑到一块打起来,在他们相互打时,杨某计过去打杨某乙的妻子孙某某,杨某乙就过去和杨某计打了起来,打了没几下就拉开了。后来杨某计的次子媳妇和杨某乙夫妇打了起来,后来又被拉开了。到了四五点钟,我们又干活时,杨某乙说肚子疼。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孙某某和张某某打起来,我和王某臣就赶紧围了过去把她们拉开了。停了三、五分钟,张某某又骂着向孙某某家走去,杨某计在后面跟着。孙某某和张某某又打起来,我也没看清怎么回事,杨某计和杨某乙也打起来,他们四个打成一团,相互你踢我,我打你,打了五、六分钟,又拉开了。打完架后,我们继续给杨某乙盖房子,杨某乙也继续干活,推了两车灰,他说肚子受不了,我们就劝他去村里小诊所检查。第二天,我们又去给他盖房子,见他在家床上输针,他说肚子疼的受不了,后来救护车把他拉走了。
4、其他证据材料
(1)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8)X号:诊断:杨某乙中毒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手术名称小肠破裂修补术,回肠憩室修补术。根据案情、病历及检验所见,小肠破裂,屉氏韧带约80cm处有一3.5cm裂口,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规定,杨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
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8)X号:孙某某右前臂有9.0×8.0cm皮下出血,有牙齿咬痕,左乳房上有1.5×2.0cm皮肤损伤,头顶处有1.5×1.2cm头发撕脱,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6.2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张春华、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
(3)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从轻处罚。双方不再就本案有其他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因孙某某湿砖盖房子,水流到张某某的院里,相互发生矛盾,而引起殴斗,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是因琐事引起事端,且杨某甲和杨某乙既是同一祖父,又是近邻,也无宿怨。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晋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