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白领时装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磁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嘉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我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x元;期限为五年。同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畅宇嘉业公司为我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5月30日,我将所借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未协助我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请求:1、判令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协助我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畅宇嘉业公司负担。
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原告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李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五年。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李某购买的海马轿车(车牌号为:京x)抵押给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并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李某基于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清偿后,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2008年8月27日,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对原告李某所购买的京x轿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畅宇嘉业公司。2007年5月30日,原告李某提前将银行借款还清,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未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解除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凭证、购车发票、抵押登记表、公告发票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畅宇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与被告畅宇嘉业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现原告李某提交的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将被告畅宇嘉业公司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依据原、被告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应协助原告李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畅宇嘉业公司协助办理解除京x轿车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解除海马轿车(车牌号为:京x)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畅宇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