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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11月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1985年11月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3日,在板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家庭干涉,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结婚。致使被告自婚后就回娘家居住,一去不归。两人分居已经两年以上。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柜1套,棉被4条。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娘家不是本地人。自婚后不久,被告杨某乙便于2007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是在打工期间认识的,双方未深入了解,便仓促结婚,足以证明两人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告、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录坡

审判员王庆胜

审判员黄彦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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