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等7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吕某乙,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女,汉族。
讼代表人郅某某,男,汉族。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巩义市X街道和义里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马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72人因诉巩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等72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吕某乙、张某丙、郅某某,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戊,第三人巩义市X街道和义里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颇、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2009年9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巩义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巩义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作出的巩政土用[2007]X号征地批复和巩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2008年12月里沟村委会称在原告所在的第七村组征地建设卧龙小区,因X组村民未得到补偿,也未见到相关手续,所以阻止动工,并因此选代表到巩义市X街道办上访,在上访时得知被告巩义市政府下发了[2007]X号征用地批复和(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代表研究认为,里沟村不具备开发资格,里沟村北侧也不存在国有土地。上述文件侵犯了X组群众的利益,故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07]X号征用地批复。因无法进入到被告办公场所,无奈以专递方式将申请寄给被告,但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结果,被告长时间对原告的申请不闻不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巩政土用[2007]X号征用地批复和巩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提交的邮寄回执不能证明提交的是申请撤销本案的批复和土地证的材料。二、原告曾向巩义市国土部门反映过此事且已经国土厅答复。三、原告所称的[2007]X号文件不是征地批复,而是留地安置的批复。主要内容是为解决里沟村X组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将位于该村和义沟北侧国有土地1.6455公顷划拨给里沟村作为安置用地,没有侵害里沟X组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留地安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成区集体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公告》已明确属于国有所有,留地安置符合法律规定。里沟村委会已经将补偿款兑付给X组,共计50万人民币,村组也已将补偿款兑付给七组村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里沟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既非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也非使用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未得到补偿和第三人少批多占,其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不应支持。本案由原告申诉已经过三级行政机关处理均驳回原告的申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诉权之日起至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不存在少批多占现象同时按照与第七组的协议及时落实了补偿款,原告已领取了补偿费用。部分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他们对本案的起诉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郅某兴等7人关于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名的说明及签名格式一份。2、和义里沟村X组组长郅某河出具关于七组部分村民作为原告签名的质疑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部分原告的诉讼非本人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3、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一份。4、与被诉用地批复有关的档案材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用地批复合法。第三组证据:5、土地使用证及图,证明第三人不存在少批多占现象。6、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第四组证据:7、第三人关于支付里沟村X组有关款项的说明及现金账页1张,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与第七村X组的协议及时支付补偿款项。8、第三人与里沟村X组X年6月25日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补偿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交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收件人为巩义市人民政府,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撤销其作出的巩政土用[2007]X号用地批复和巩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邮寄申请显示的收寄人王某不知是何人,作为被告的承办部门,从没有见到该申请,且根据该专递回单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材料是本案申请的事项。
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土用[2007]X号征地批复,证明该文件系安置用地批复,不是征地批复。2、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3]X号文件,证明安置用地批复的宗地属于国有土地。3、杜甫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委会公告,证明里沟村委会安置本村村民危房和需宅户。4、里沟村卧龙小区安置需房户花名册。5、杜甫路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关于办理“卧龙小区”土地留地安置手续的申请,证明杜甫路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委会、里沟村X组共同向市政府申请。6、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明该事项经过信访已经答复。7、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上述答复意见经复查维持。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复核意见,证明省级国土资源局作出最终处理意见。9、协议,证明1995年已经用地。10、协议书,证明复工、补偿办法。11、存根(补偿款收据)证明七组组长郅某河收到补偿款。12、收到条,证明从1996年已开始补偿。13、里沟村X组八亩地土地补偿费发放表(2009年度和2010年度),证明已支付群众补偿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虽出示了土地变为国有的公告,但该公告原告从未见到过,被告在未履行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不能剥夺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该换届的组长郅某河所签,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召开村民大会。在所附的签名表中仅有李某甲一个人的签名,也是不情愿的,其他人的签名当时都是因利益诱惑而签,协议公章也是临时加盖的,因此两份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提交的三份信访答复意见均没有对原告的问题作出答复,所以原告才邮寄了书面申请。被告提交的收据,上面的说明是他们添加的,收据上显示付款人为刘成斌,刘成斌是建筑商,与原告无关,土地补偿费也不应由其支付,即便是支付的土地费用,其上也不显示支付的是哪块土地的费用。被告提交的补偿费发放表,上面的表头是后来添加的,这个表是生产队给原告发的钱,当时问是什么钱,生产队说不知道,所以这些发放表不能证明就本案争议的地块已经对原告作出过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邮件详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按照常理,寄到政府机关的信件,除非拒收,一般不存在邮寄不到的情况,原告的邮件清单已经邮局收寄,在没有拒收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收到。至于邮寄的材料是否为本案争议事项,在推定被告能够收到该邮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收寄材料非本案争议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应予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李某甲等人的信访进行的回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在证据效力上低于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签名并按指印的起诉状,故不能证明本次起诉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提交的其他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等72人系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里沟村村民,原告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X号用地批复,批准里沟村委会占用其所在的X组土地进行建设,并给里沟村委会颁发(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曾通过信访渠道多次信访。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均出具过信访答复意见。但原告认为答复均没有针对其提出的撤销批准文件的问题进行答复。故李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一份,请求撤销用地批准文件。但被告巩义市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回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撤销[2007]X号用地批复及(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申明其起诉的是巩义市政府不作为。2、被告巩义市政府认可原告要求的事项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本案原告李某甲已通过邮件向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撤销所作批准文件的申请,被告自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但本案被告至起诉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巩义市政府辩称已对原告的信访进行过答复,因被告提交的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并不能代表巩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均建议原告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故对原告申请的问题没有审查结论。至于原告请求判令巩义市政府撤销所作出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由于对上述文件是否撤销应由巩义市政府行使首次判断权,故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对巩义市政府作出的批准文件的合法性予以评价,并作出撤销的判决。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超期的问题,由于原告并非直接对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批复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撤销之诉,而是申请巩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已证明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其便具有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期限亦不能按照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计算,故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起诉限期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巩义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