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1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11月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河南煤田地质局科研所(后更名为河南省煤炭地质局勘察研究院)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注明个人产权比例为80%,单位产权比例为20%。2005年李某某起诉与张某某离婚,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80%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支付张某某房价款2万元,张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暂住该房不超过两年,张某某搬出该房十日内,李某某支付剩余房价款2万元。2006年11月,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李某某购买该房产单位拥有的20%产权,被告为李某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月,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申请,被告为李某某颁发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某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从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两人的工龄,其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给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某某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在李某某取得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后,又卖给了本案另一第三人宋某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之一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将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80%的产权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后本案争议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在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经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中:购房人为李某某,配偶是张某某,同时在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原告张某某的工龄,因此被告给李某某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李某某办理登记类别为“析产”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李某某在办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卖给本案另一第三人宋某某,并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上诉人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控制标准面积内“房改售房”一套,依法产权共有。2005年11月离婚时,原审法院将80%的产权判为李某某。2006年11月经房改程序该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被上诉人颁发“房改售房”产权证,依法20%产权共有。被上诉人为李某某颁发“析产”产权证,将该房产权全部析产为李某某,侵犯了其共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诉房产证。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被诉的发证行为并未侵害张某某主张的合法权益,且其请求撤销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名称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二、2010年7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认可涉案房屋80%产权价值x元的价格推算,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的期待利益为x元,李某某应将剩余产权期待利益的一半补偿给张某某,结合物价上涨的因素,酌定李某某再补偿张某某x元。故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二、被申请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补偿给张某某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离婚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将涉案房屋属于其二人原共有的80%产权判归李某某所有,故自离婚之时,上诉人张某某对涉案房屋已丧失共有权、所有权。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对经房改程序“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后涉案房屋20%产权共有,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在本案争议房屋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过程中,计算购房成本价时使用了张某某的工龄,但上诉人张某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涉案房屋20%产权的共有权。且本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剩余20%产权的期待利益的一半,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已判决由李某某再补偿张某某x元。综上,原审被告为李某某颁发被诉产权证,并未侵害张某某主张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侯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