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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州市荥阳纺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机械厂。住所地荥阳市七零一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某告现金x元,2009年3月28日支付某告现金x元外,剩余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款x元,及支付某期付某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某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机械厂欠原告吴某某货款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机械厂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某二万元,2009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某三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九元五角,原告负担二百八十元,被告负担二百七十九元五角。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楚国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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