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