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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毛某甲、毛XX、文某某、庞某丙、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韶山市X乡X村樟树组。

被告文某某,男,1953年10月5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庞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望城县人,住(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毛某甲、毛XX、文某某、庞某丙、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前,韶山怀念商行的业主是毛某甲,但实际是由毛某甲、毛XX、文某某、庞某丙、苏某某五人合伙经营,我一直供纪念品给怀念商行,该商行累计欠我货款x元,我多次找他们要款,他们相互推托,使我要款无门。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诉讼期间一切费用。

五被告未作答辩。

经查,原告所诉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某某于2009年8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475元,于2009年10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117元;

二、被告毛XX于2009年8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于2009年10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8850元;

三、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被告毛某甲、毛XX、文某某、庞某丙、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红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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