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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温泉花园社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玉华、徐应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王某乙、金都恒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起诉称:2002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都恒基公司与建行延庆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借款本金44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523、X号房屋,借期从200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都恒基公司在王某甲、王某乙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放款,王某甲、王某乙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1月4日,共计拖欠借款本息x.05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王某甲、王某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77元、利息x.28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证明建行延庆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金都恒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向王某甲、王某乙发放了贷款;3、个人委托扣款帐户,证明借款人应在规定日期在指定帐户存入足额资金,保障扣款成功;4、对帐单,证明截止至打印日王某甲、王某乙应向建行延庆支行支付的本息数额。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都恒基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28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贷款44万元,用于王某甲、王某乙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523、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该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金都恒基公司在建行延庆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延庆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要求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王某甲、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王某甲、王某乙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某甲、王某乙发放贷款4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归还了46个月的本息,2006年5月1日后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4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05元。建行延庆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77元、利息x.28元(计至2009年1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金都恒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金都恒基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金都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王某甲、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王某甲、王某乙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金都恒基公司在王某甲、王某乙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延庆支行要求其对王某甲、王某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金都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2-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三十八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七分、利息七万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八分及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三百元,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德斌

审判员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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