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市D-x法兰克福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纳斯•科勒,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安捷•克拉克,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振远鞋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北片117-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刚,北京市营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简称默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默克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晋江市振远鞋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振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振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默克公司就振远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x默克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默克公司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默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介绍了默克公司“x”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3未显示时间,且为默克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资料;证据4为默克公司关联公司的登记情况;证据5、证据6为默克公司“默克x”商标在中国在医药领域的使用情况;证据7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类商品上对“默克x”商标做出的相关裁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默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默克公司“默克”、“x”商标在药品、生化试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驰名商标。其次,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领带等商品与默克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药品、生化试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明显不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损害默克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商号权的情形。虽然默克公司的“默克”、“x”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药品、生化试剂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使用,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领带等商品与药品、生化试剂商品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即使考虑到默克公司企业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二者从事的经营范围相差甚远,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默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默克公司的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销,默克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默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原告的商号权。同时,该商标的申请是出于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该商标不应该被准予注册。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原告公司的名称为x,“x”是其中的商号部分,“默克”则是该商号的中文音译。因此,原告对“x”、“默克”享有在先商号权。原告的商号“x”、“默克”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为消费者所熟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知名商号的复制和抄袭,该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虽然默克公司的“默克”、“x”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药品、生化试剂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使用,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领带等商品与药品、生化试剂商品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即使考虑到默克公司企业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二者从事的经营范围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商号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告在先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加之,被异议商标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与结论一致,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振远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振远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默克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领带、皮带(服饰用)、足球鞋、鞋底、袜、靴,商标局经审查后对其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默克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8月23日,商标局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默克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9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默克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并认可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明确提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的法律依据。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默克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同时振远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默克公司在先使用的“默克”、“x”商标的情形。默克公司称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第x号“x默克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的补充证据材料》(简称《补充证据材料》)中第5页倒数第2段载明“被异议人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就在中国使用商号和商标x和默克”,第5页倒数第1段载明“被异议人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第6页中列明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上述内容均证明默克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曾主张振远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默克公司在先使用的“默克”、“x”商标的情形。另外,默克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默克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类似且没有关联。
商标评审委员会称默克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复审理由,亦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审理由。
默克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中确载有默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指出的内容。另外,该补充证据材料载明以下内容:“……现补充提交有关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不应该被准予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和商号‘x’及其中文音译‘默克’的抄袭……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又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应该依法予以制止……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该被准予注册”。
另查,默克公司提交的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的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和生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特别是药品、药物基质、纯化学品、工业化学品、涂料和化妆品材料、供实验室使用的制剂和器具的生产、销售和贸易,特别是试剂和诊断品,化学程序和设备的加工、购买和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补充证据材料》、默克公司提交的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3、他人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化学和生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领带、皮带(服饰用)等,两者相差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中明确的异议复审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部分,原告亦认可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明确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另外,《补充证据材料》中虽然确载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指出的内容,但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主张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默克”、“x”商标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默克”、“x”商标的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的“默克”、“x”商标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默克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振远鞋材化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