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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白宜坑大布岭。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兵、被告叶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诉称,2004年5月至2004年10月,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5元,被告均出具了欠款单,并约定了到期未还款,被告应偿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饲料款x.5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是未付款的原因是2005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厂里购买的8吨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将该批饲料销售给养殖户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4年10月,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款共计x.5元。2005年元月,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x元,尚欠x.5元。欠款经原告催问,被告以原告生产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欠款明细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叶某某偿付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饲料欠款4000元,于2009年4月16日之前付清。

二、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元,由湖南省浏阳河饲料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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