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苗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族,农村居民。
被告龙某某(又名隆X),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苗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苗族,公务员。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田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大,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2010年4月原告生病,要去长沙治疗,原告便将存折交给被告,让其取x元用来治病,但被告取出钱后,并未将钱拿给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嗣后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较大,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今年4月原告生病需要去长沙治疗,让被告拿存折取钱用于去长沙治病,但被告将钱取出后并未将钱给原告,从而导致原、被告再次产生纠纷,原告便认为被告与原告生活只是为了原告的钱物。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人民币现金4600元;尚欠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4600元,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应得份额,赠与被告龙某某所有(此款已当庭给付);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田某自愿负责偿还;
四、原告田某自愿给予被告龙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田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