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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魏某某,男,95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其称自己在小朱庄的一处房产想对外转让。后来几次接触双方商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原告向被告先付了2000元,剩余款将在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但是,随后被告单方决定把转让费提高到x元,并称若原告不同意,就将房产另转让他人。原告对此坚决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转让就此搁浅。后来,原告经过法律咨询,了解到国家有政策规定,城镇职工不准在农村购买房产或宅基建房,房产部门也不得为此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不得颁发建房许可证和房产证。被告也就不可能向原告办理过户转让手续。这样,原先双方的转让协议只能是无效的,只能作废。被告翟某某也同意作废,但开始收到原告的2000元款项却不肯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翟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元现金;2、原、被告签订房产及宅基地转让合同1份;3、新乡市毛巾总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初,经人介绍被告将自己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先支付2000元剩余款将一月内付清。随后被告单方把转让费提高到x元。双方僵持不下,转让就此搁浅。后来原告了解到国家有政策规定,城镇职工不准在农村购买房产或宅基建房,房产部门也不得为此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不得颁发建房许可证和房产证。双方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翟某某也同意作废,但拒不退还收到原告的2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购买农村房产的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是自始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某某返还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李九重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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