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东住院部X楼X床所在病房的卫生间内,将同一病房的杨某放在卫生间窗台上的59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宝安
审判员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