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23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4月25日、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了卡号分别为x和x的两张信用卡,后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9日,共透支人民币x.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孙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孙某某将该款退赔。
2、2008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09年12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x.3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孙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孙某某将该款退赔。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信用卡刷卡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说明真相,其会及时还款的,导致未还款,银行也有责任;2、其在案发前已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又系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及时归还欠款既是生活常识亦是合同义务,且发卡银行已多次进行催收,上诉人孙某某对此应是主观明知,故其认为银行存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上诉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五万余元,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显然已属从轻处罚,且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自愿认罪及全额退赃等从轻情节,经本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