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韦某某谎称其认识在国家烟草局进出口公司工作的老总代××(曾用名戴X,实为北京娱乐空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理),通过代××可以为韦某某的儿子韦某安排工作,在骗取韦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村X号韦某某住处向韦某要现金5万元,后将现金用于自己儿媳史素平跑工作一事。现赃款4.2万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9月1日代其向被害人韦某某退出赃款8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吴××、代××、刘××的证言,李某某收到韦某某5万元收条、代××收到李某某4.2万元收条、代××提交李某某儿媳史素平个人简历、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证实,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韦某某儿子韦某联系工作为名,骗取5万元钱后,并未给韦某联系工作,却用该钱为自己的儿媳妇联系工作,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以及退赃等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