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婚后原告积极主动为被告医治疾病,但病情未见好转,被告多次在发病期间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行举止,对原告及母亲进行人身攻击,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2004年秋天,原告不知被告因何原因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2月原告就曾在安阳县法院许家沟法庭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过错不在被告,而是原告在外边有了外遇,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隔阂,原告说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也不是事实,婚后长时间多次吵架打骂致被告精神萎靡不振,神思恍惚。2004年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人多次说合,原告拒不将被告领回其家居住,也不承担被告在娘家居住生活的费用和医疗费。2009年4月被告向安阳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五年的生活费用x元和医疗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文书,至今未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洗衣机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桌椅一套(一张桌子,二把椅子)及部分床上用品和生活用品。2、原告支付被告离婚后5年的生活费和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3、分割原告居住房屋的一半。4、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和青春损失费x元。5、要求分割原告在外打工的工资收入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患有精神障碍,双方常打架生气。2004年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2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于安阳县法院许家沟法庭,请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4月14日被告以夫妻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贾某甲的生活费x元和医疗费812.64元。另查明:被告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桌椅一套(桌子一把,椅子二把),被子六条,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析产。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起诉状、撤诉裁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又常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又曾起诉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家,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放弃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6000元,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离婚后5年的生活费和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原告居住房屋的一半,因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家析产,被告无证据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x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甲婚前娘家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桌椅一套(桌子一张、椅子二把),被子六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