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怀化打工时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7年3月8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见网友,不思劳作,导致两人经常相骂打架,特别是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以去锦和赶集为名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与家里有任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开始同居,一直生活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同时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离开原告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陈昌健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是2005年在网上认识的,2006年后段某某就到舒某某家中生活,2007年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被告上网聊天等事相骂打架。2009年10月13日被告段某某就外出,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
5、证人滕代华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在高村镇租住期间,被告经常上网并见网友,为此双方经常吵打。2009年10月被告就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6、对被告段某某继母胡五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段某某自2007年初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生活及被告2009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陈昌健、滕代华当庭陈述,该两证人均证明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同居后两人关系不好及2009年10月13日被告私自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舒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本院对段某某继母胡五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段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06年初原、被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同居生活。2007年3月8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打工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迷恋网络等原因经常吵打。2009年10月13日,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且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网络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能加深夫妻感情,反而常因性格不合及被告迷恋网络等原因时常吵打,特别是2009年10月13日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且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造成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